(一)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未定期对学校基础设施和教学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三)未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二)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三)逾期未对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申请作出决定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适龄儿童、少年缀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学生收取学费、杂费的;
(二)向学生收取教科书费用的;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向学生推销或者变向推销商品、或以各种服务方式谋取利益的。
第五十四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未建立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