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经费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制定义务教育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维修改造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符合寄宿条件的农牧民子女实行三包,在学习、住宿、生活等方面给予保障。非寄宿的农牧民子女和城镇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加强对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的资金、设备、教材等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