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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8)


  第三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学活动,创新教学方法,保证教学要求,提高教学质量。

  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开设藏语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课程,适时开设外语课程。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等国家机关和相关社会团体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做好学生的法制教育工作。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制定具体教育计划和措施,综合运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和反对分裂的教育。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教材。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课外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学校课外活动场所的建设。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十条 教科书的编写、审定及出版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编译、出版、选用。

  自治区组织编写的教科书根据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对循环使用的教科书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预算单列,核定到校,并及时足额拨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时,除向农牧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以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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