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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8)


  不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任教。

  不具有教师资格已从事教师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取得教师资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证,经过考试仍然不能取得教师资格的,不得任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完善农牧区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自治区鼓励、支持在职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高寒、边远等艰苦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在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区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高寒、边远等艰苦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以志愿者方式任教期满后,参加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招用考试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加强教师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均衡配置师资力量,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校长、教师在地区、城乡和学校之间交流。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一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以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推广普通话教学。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状况和经济、社会、文化等实际情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农牧区学校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基础课程中增设职业技能教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信息化建设,学校和教师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普及信息技术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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