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8)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的基础设施和教学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保障学生、教师和职工的安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用水用电,并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治安安全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校周边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配合学校作好学校的健康教育,食品安全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或以各种服务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或者变相开除。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六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七条 教师必须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严禁向学生灌输分裂祖国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严禁向学生灌输宗教、迷信思想。

  第二十八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的任职资格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