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宣传,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工作。
第十四条 除国家特殊规定以外,禁止寺庙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寺庙应当对经国家批准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进行爱国爱教、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和增强民族团结的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实际,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寄宿为主、方便就学的原则,设置和建设农牧区学校。
城镇建设规划和城市新建居民区应当按照自治区教育发展规划,合理设置学校。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加强对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投入和建设,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义务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不得歧视残疾适龄儿童、少年。
第十七条 公办学校财产依法属于国有资产。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处分学校财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制定农牧区学校(教学点)和薄弱学校改造计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