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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8)


  第六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农牧民子女和城镇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特殊保障措施,确保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实施、法律法规执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教学质量、义务教育普及巩固提高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义务教育。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捐资助学、学校建设、教育教学、教育改革和科研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农牧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凭医院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适龄儿童或者少年经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在所提出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理由消失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在规定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期限届满仍不能入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行免试入学。学校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采取任何测试、面试等方式变相考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学校分布和资源配置、适龄儿童、少年的分布和需求,合理安排就近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凭父母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合法证明和工作或居住证明,就近入学。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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