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已于2008年4月7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
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二款“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超出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经过治理达到总量控制指标后换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修改为“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超出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超标排放的单位应当按期治理”。
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不提供硫分含量证明的煤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时不提供同一批次的煤的硫分含量证明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