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
(三)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四)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 医师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十九条 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
执业医师法》第
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需提前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考核机构综合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四章 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由医师执业机构填写《医师行为记录表》(附件2)。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执业过程中表现突出,受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时间在一年以上);承担医学专业技术科研课题,取得技术成果,通过省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鉴定等。
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宜程序。一般程序为按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进行的考核。简宜程序为本人填写《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宜程序申请表》(附件3),由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