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方税务机关委托;
(二)价格认证中心受理;
(三)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证;
(四)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涉税财产进行价格鉴证,应当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税财产的名称、数量以及与该财产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委托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三条 涉税财产价格应根据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利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特殊涉税财产价格鉴证,分别按下列原则进行:
1、对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税财产,可以根据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财产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2、一般文物、邮票、字画和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或专家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资料进行价格鉴证;
3、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价格鉴证主要采用收益法。
(三)其他涉税财产按照下列原则进行价格鉴证:
1、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有价格的按照国内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国内市场没有价格的比照国内同类物品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国内没有同类物品的按进口作价原则计算;
2、过去购置而在价格鉴证基准日已停止生产或销售的物品,参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档次类似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并调整价格差异;
3、本身含有合理附加税费方能形成使用价值的物品,应将附加税费计算在内,并视物品的使用情况按比例扣除附加税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