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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加强电子商务监督管理的意见

  2.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行为;
  3.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
  4.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5.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6.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7.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行为;
  8.侵犯他人对商品或服务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行为;
  9.发布违法广告或虚假广告;使用虚假电子邮件地址在发送人身份或信息来源等方面误导其他交易人行为;
  10.发布虚假商业信息或在发布的商业信息中含有诽谤等内容;在信息的传递过程中发送蓄意毁坏、恶意干扰、秘密截取或侵占任何系统数据和信息资料的电脑程序行为;
  11.网上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的行为;
  12.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1.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取得专项许可和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须取得专项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依法查处。
  2.电子商务经营者没有在其设立的商务网站、网上商店或宣传网页首页上公开营业执照主要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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