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企业进行商帐追收。
第三十二条 因商帐追收需要查询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持下列之一凭证: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或者判决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
(三)行政机关制发的能够证明对该企业进行合法商帐追收的文件、资料;
(四)该笔商帐的到期合同书、借条和涉债企业占用物品的合法物权凭证。
第三十三条 信息使用者对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传播。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和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征信机构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征信平台和信用信息交换中心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章 信用信息监督
第三十六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公告。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质证明、信用状况;
(三)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四)信息处理程序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的资格。
前款第(一)、第(二)项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征集、验证、披露、评估企业信用信息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征信机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信用评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