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信息,为期限届满后5年;
(五)企业资信情况、企业荣誉记录,为有效期限内。
第五章 信用信息评估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对特定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采用科学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并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保密。
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应当向委托方公开。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估机构对被评估企业应当作出信用评估报告。
信用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采用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
(三)分析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过程;
(四)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结论或者以数字、字母表示的企业信用等级;
(五)委托方委托的其他事项。
信用评估报告仅供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委托人参考。
第六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取得相关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取得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提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和信用评估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数据资料,应当征得被征集企业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