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原信息无效,由征信机构予以删除。
第十六条 企业对验证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对验证期间的企业信用信息,未经被征集企业同意,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他人。
第十八条 从事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与其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验证申请。验证程序比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将不同类型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范围:
(一)第八条第(一)项除(3)以外规定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第八条第(三)项(1)(2)(3)规定的企业资信情况;
(三)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四)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披露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被披露企业对披露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澄清申请。征信机构对披露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核实,确实有误的,采取公开方式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时限,应当与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留存期限一致。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按照下列期限留存:
(一)行政、刑事处罚的信息为10年;
(二)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的信息为10年;
(三)注销许可、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