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他人查询记录;
(2)自我查询记录;
(3)异议记录。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无偿获取;
(三)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共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有偿或无偿获取;
(四)按照约定从企业有偿或无偿获取;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征信机构有偿获取;
(三)从企事业单位或者与其交易对象有偿或者无偿获取;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应当及时向征信机构提供其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对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信用信息验证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采集企业信息事宜,并为企业查询本单位信息提供方便。
企业查询本单位信用信息,应当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查询认为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要求其更正。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验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更正。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书面核实申请;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并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三)征信机构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单位处理意见之日起5日内进行处理,提出验证报告,书面告之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