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2010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废止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价格、公安、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生产规划和布局要求,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办理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