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逃避追缴欠税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二)逃避追缴欠税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逃避追缴欠税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欠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抗税的,由地税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以威胁方式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以暴力方式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以暴力方式致人伤害或5年内有过抗税行为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扣缴义务人主动补扣、补收相应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的罚款;
(二)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不含)1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无法追缴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其他法定罚款幅度以倍数计的税收违法行为,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合理确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
第十八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行政相对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程序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有关证据,地税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判断,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采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而加重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外,行政处罚案件未经审理,不得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拟处罚的金额或幅度。未经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撤销行政处罚案件。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裁量标准,在案件调查材料中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处罚幅度提出建议,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