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以外的因素影响行政处罚的结果。
第七条 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地税机关必须适用。对有关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地税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一年内首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地税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
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多次实施同类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同类税收违法行为是指应当适用同一处罚条款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当选择对法律责任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数个处罚条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十条 对法定罚款幅度以金额计的税收违法行为,处罚对象为个人的,实际处罚金额不得低于100元;处罚对象为单位的,实际处罚金额不得低于200元。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偷税行为,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因偷税被地税机关处罚过,3年内又实施偷税的;
(二)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的;
(三)阻碍地税机关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四)恐吓、威胁、报复办案人员及有关证人、举报人的。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偷税行为,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隐匿帐簿、记帐凭证的;
(二)在帐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的;
(三)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
(四)骗取减免税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的。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偷税行为,但没有第十一、十二条所列情形的,或者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但在地税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主动补缴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