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应当依法补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四章 储备程序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条件等定期向社会公告。
国有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提出。
第十三条 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土地收回方案,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审核同意的土地收回方案依法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土地收回方案,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以补偿方式收回土地的,应当根据原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情况等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并按照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该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依法给予补偿。
(四)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第十四条 以市场方式收购国有建设用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并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拟定收购价格,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
(三)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
(四)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收购合同,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第十五条 政府依法优先收购国有建设用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费用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