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学校发展建设规划。
(四)申请借款年度及上一年度学校财务报表。
(五)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高等院校借款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高等院校与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并将借款协议复印件报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高等院校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借款用途合理使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要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加强对借款资金和建设项目的监控,并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借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九条 高等院校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情况列入学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十条 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2008年以前发生的银行贷款按既定方案给予财政贴息补助;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且经批准的直属高等院校银行贷款,在自治区规定的贴息期间内列入财政贴息补助范围。
未经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核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高等院校贷款,财政不予贴息。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应提供如下材料(复印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贷款相关文件(指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贷款)。
(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贷款合同、贷款项目结算经办协议、贷款合同变更协议。
(六)银行贷款凭证回单、银行利息计息清单。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实行动态管理,年终结算。各高等院校于每年12月1日前将截至11月底的银行贷款余额报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教育厅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各高等院校本年银行贷款余额分配和下达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对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要实行分账核算,保证财政贴息资金专款专用,贴息资金不得用于高等院校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及其他方面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