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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发[2007]39号和40号文件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发[2007]39号和40号文件的通知
(内政发〔2008〕44号 2008年5月2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在国发〔2007〕39号文件中,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问题予以明确。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对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做了补充和解释。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及其财税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抓紧做好新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工作。要规范管理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执行工作,不得超越权限擅自扩大过渡优惠政策的执行范围,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要及时跟踪、了解过渡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时反映政策执行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要适时开展专项检查,确保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二、在新税法施行前,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项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含5年)以内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照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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