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禁止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采砂;
(七)开采后的河床必须按要求及时平复,保持水流畅通;
(八)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修复堤顶道路,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清除、平复、修复不彻底的,可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其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采砂、运砂、储砂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采砂的;
(二)超出许可范围或许可量采砂的;
(三)擅自转让采砂许可证的;
(四)在禁采期或禁采区内采砂的;
(五)未按规定作业方式采砂的;
(六)破堤毁岸或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的;
(七) 不按规定交纳各类税费的;
(八)撤离采砂现场时不按要求消除行洪障碍物的;
(九) 安全管理不严格,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因采砂、运砂、储砂活动影响治安管理秩序或危害工程安全的;
(十一)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十二)未落实环保措施的;
(十三)运砂车辆不密闭,沿路撒落砂石的;
(十四)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采砂许可的;
(二)不执行已批准的采砂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造成采砂、运砂、储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收取的有关费用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