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砂单位和个人终止采砂活动后,经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无其他违法行为的退还保证金。
第十四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场采砂。
第十五条 下列河道采砂活动,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河段进行并免交采砂费用:
(一)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因河道整治需要采砂的;
(三)农村个人建筑用砂和其他非机械性少量采砂的。
第四章 采砂收费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砂单位和个人通过招标、拍卖取得河道采砂权时,一次性收取招标、拍卖费。招标、拍卖费包括资源补偿费、采砂管理费等依法收取的费用。其他部门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所收的费用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河道采砂权出让收入要做到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河道采砂规划制定、河道管理和河道整治及上缴有关规费。
第五章 采砂管理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必须严格执行采砂规划。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运砂、储砂工作管理,维护河道管理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第十九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影响跨河公路、铁路桥梁和管线等公共设施安全,不得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安全构成潜在污染隐患;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在河道采砂的大型采砂机具应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采砂临时设施应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