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查,编制勘查报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砂资源储量和分布情况,编制采砂规划,与财政、建设、规划、国土、交通、环保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后实施。
编制采砂规划,应考虑河道防洪和城乡水源地水质安全。
第七条 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砂规划,制定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合理控制砂场和开采量。
年度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范围等内容。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九条 河道采砂权实行许可和有偿出让制度。
河道采砂权许可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年限为1-3年。其实施方案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权出让底价按照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有采砂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所得款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收取后转存市财政专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凭转存凭证通过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向采砂单位和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采砂单位和个人签订河道采砂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按许可开采面积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收取后专户储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