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有:
(一)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二)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已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等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拆除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因工作需要进行置换、转让的资产;
(六)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的情形;
(七)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审批程序与权限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严格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处置国有资产的申请,填报《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按照处置权限,分别报经主管部门、市国资委或市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批准下属单位资产处置的文件,应报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备案。市国资委批准部门(或者单位)资产处置的文件,抄送市财政局。市政府批准的资产处置文件,分别发送市国资委、财政局。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批文是调整会计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依据。市级各单位应根据资产处置批文,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经批准后,处置资产移交市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负责统一处置。
第二十条 资产处置权限:
(一)房屋及建筑物、土地和车辆处置。原值10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原值100 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房屋、土地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报批。
(二)其他资产处置。单项或者批量处置原值2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委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国资委审批。原值2 万元以上(含2 万元),5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原值50 万元以上(含50 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