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当将上述资料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依法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后,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物业服务业务。
市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接受委托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持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到物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变更名称、住所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注册资本等,应在工商办理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和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依据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和代办服务费用;
(三)有权制止并处理违反本住宅区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制度的行为,对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四)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和特约有偿服务。
(五)对物业区域内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时提供优质物业服务,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三)重大管理措施应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配合区域所在地社区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等相关部门搞好社区文化和安全防范工作;
(五)落实消防、治安等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发生事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