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办法》启动当年,参保居民从7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及门诊账户划入数额减半。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应妥善保管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IC卡,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参保居民死亡的,其亲属应及时携带死亡证明、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IC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五、保险关系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由普通居民转为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由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转为普通居民,18周岁以下居民转为18周岁以上居民,户籍迁移等),参保居民要及时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居民医保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其居民医保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再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所缴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出国定居、参军或死亡的,已缴纳的保险费不予退回,保险关系自行中止,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每年12月10日前,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参保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利息,一次性划入市居民医保基金专户;各县财政部门将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划入县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每年12月20日前,市财政分别向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七、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与《办法》同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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