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建设自用住宅的,按所在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认定标准按区、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获准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地原状的,可以持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向区、县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区、县地方税务机关予以确认后应当依法退还。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区、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方式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获准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果园、桑园、茶园等以种植集约经营的经济型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为主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