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一年内首次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200 元、二级医院 300 元、三级医院 400 元、异地转诊 600 元;一年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
一年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 3 万元(包括住院和门诊重大疾病医疗费用,下同)。
参保居民在本市一级、二级、三级医院住院治疗,统筹基金分别支付 65% 、 60% 、 55% ;异地转诊住院治疗,统筹基金支付 50% 。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医疗费按年度分别结算。
第十二条 在一年内,下列重大疾病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50%: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
(二)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
(三)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危、急、重病人的紧急治疗)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按住院有关规定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因探亲、旅游等在异地急诊需住院治疗的,须在5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异地转诊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需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含1年),须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 参保学生及少年儿童发生意外伤害且无其他责任人的住院医疗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