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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决定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现场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要求听证或者复查复核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听证程序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并提交办理意见。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构经过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复查复核机关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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