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 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