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2008年6月16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促使信访争议妥善解决,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对信访人作出错误的信访处理,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及时对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
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违反《
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