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中,如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内容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省财政厅备案,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还须将合同副本送采购代理机构存档。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生效后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办理采购项目的验收、付款等事宜。大型的、复杂的或者专业性强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相关专业人员或者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形成的政府采购相关文件资料,应当按照《
政府采购法》、《档案管理法》以及省财政厅《贵州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暂行办法》(黔财采[2007]2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采购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送财政采购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对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以及其他单位和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现象,应当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文到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