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食药监食安〔2008〕384号)
各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所、各相关单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并经17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行政许可法》、《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延续、变更、补发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生产(含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应按
《条例》、
《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负责本市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分局负责辖区内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在不同场所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应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
同一场所只能申领一张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
第六条 拟申请卫生许可证,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
《条例》、
《细则》、《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要求。
第七条 生产场所应提供场地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材料。场地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应为以下形式之一:
(一)房产权利人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提供房产证书;
(二)房产承租人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提供房产证书和与房产权利人签订的租赁协议;
(三)新建项目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提供规划等相关部门同意建设的有关证明;
(四)属系统房产的,提供该系统出具的证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
(五)市食药监局规定的其他形式的证明。
生产场所的使用应当符合房产证书或者有关证明中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有关要求。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场所属于新建、扩建、改建的,申请人在提出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新证(或者变更)申请前,可向市食药监局提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申请,并取得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意见(预防性卫生监督程序见本办法附件一)。
预防性卫生监督包括选址审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在原址改建,可不进行选址审查。
第九条 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见附件二);
(二)申请人名称预先核准的有效证明;
(三)属外商投资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经营范围含“筹建××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项目”内容的工商营业执照;
(四)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五)生产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材料;
(六)生产场所、质量检验场所的平面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简图(注明主要质量控制点和控制项目),主要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的目录及其用途的资料;
(七)生产车间空气质量、生产环节和生产用水卫生质量检测报告;
(八)自身卫生管理组织、制度等资料;
(九)从业人员名单和健康检查情况,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十)属于新建、扩建、改建的,提供相应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意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提供的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按次序整理装订,并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逐页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签章;
(二)申请书应打印或用钢笔、水笔填写;
(三)申请书外所附资料应用A4纸;
(四)外文资料应附有中文译文;
(五)材料应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盖章或签名。
第十一条 市食药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权范围,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全部内容,并限期补全。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作出受理申请决定;
(五)属于规定的依法不予受理情形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市食药监局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二)依法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
(三)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四)申请人作不实承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提供材料的内容的真实性;
(二)已经知晓并愿意遵守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三)如作不实承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食药监局对受理的申请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资料审查和现场实地核查。现场实地核查应当通知相关市食药监局下属区(县)分局共同进行。
第十四条 现场实地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实地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二)熟悉和了解现场实地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三)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四)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文书。
第十五条 现场实地核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和说明理由;
(二)可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现场进行测试,并作记录;
(三)制作《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现场审查表》(见附件三)和现场核查记录,并请申请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六条 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 市食药监局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审查决定:
(一)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不符合规定但可以整改的,书面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三)无法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整改期间许可审查期限中止。
第十八条 市食药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市食药监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市食药监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书面申请提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市食药监局应当终止行政许可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因特殊原因许可审查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依据《
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业主)、地址、生产项目、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各栏目填写要求如下:
(一)企业名称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有效证明上载明的名称;
(二)企业地址按生产经营场地的详细地址填写;
(三)生产项目分为发用、护肤、美容修饰、香水4类;
(四)发证日期按以下方式填写:
1、新发证和延续的,填写实际颁发日期;
2、变更的,填写变更后许可证的颁发日期,并注明“变更”字样;
3、补发的,填写补发后许可证颁发日期,并注明“补发”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