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整改无望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六条 市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市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该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资金由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负责筹集。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所必需资金的投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用设施或无责任单位及破产企业等确需由政府筹措资金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给予处理: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