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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的规程、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整改指令书应当报主管部门和市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的概述、类别和等级;

  (二)事故隐患的整改期限和目标;

  (三)事故隐患的整改责任单位和督办单位。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应当同时下达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决定。有关单位接到决定后必须立即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一经确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必须全部实行市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街道)政府三级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治理情况要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各级政府和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登记表、数据库和重大隐患排查、治理、销号的滚动监管机制。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要建立日进度表,治理进度情况要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市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并由市政府督查室督查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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