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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2008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行业协会,采取公告、会议、书面、约谈等方式给予提醒告诫: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出现社会集中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四)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行为,并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处,从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群众、社会组织和新闻舆论的价格监督作用。

  对损害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价格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接受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和回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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