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治理情况等信息进行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检人明示抽检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