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08年4月9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7月4日
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4月9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优质清洁车用能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管、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在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