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分娩、未办理结婚登记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不属于补助范围。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在三级医院或二级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且医药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病例病例实行兜底保障。即:城镇居民实际报销金额与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之比低于保障底支付比例30%的,按照保底障支付比例的30%给予报销。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出台的医疗服务、管理等相关政策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及符合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的,须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就诊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病种就诊证》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按规定自付后,余额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外地治疗的,须经本地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出申请,报医保经办机构备案,急诊转院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手续,费用结算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参保人员不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未经审批备案而转往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指不需要住院治疗的规定慢性疾病,暂确定为:1.Ⅱ期以上高血压(含Ⅱ期);2.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3.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4.失代偿期肝硬化;5.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6.慢性肾功能衰竭需透析治疗;7.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8.慢性肝炎(乙、丙、丁);9.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支气管哮喘、肺心病;10.活动性结核病;11.类风湿关节炎;12.系统性红斑狼疮;13.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14.甲状腺功能亢进(减退);15.人体器官移植术后(维持治疗);16.精神病;17.帕金森综合症等17种疾病。
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凭原始病历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病种的确认,待批准后领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病种就诊证》。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和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目录外用药费用占药费的比例,社区医疗机构(一级医院)不得超过5%,二级医院不得超过10%,三级医院或二级专科医院不得超过25%。超过以上比例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视具体情况,对超过比例的目录外药费从基金支付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