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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5·12”汶川地震灾后城镇受损房屋鉴定和拆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经鉴定为中等及以下破坏的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未按要求进行加固维修的,不得使用。

  第七条 城镇房屋损害程度鉴定、拆除费用、公有房屋的加固设计及施工维修费用,纳入恢复重建资金计划和同级财政预算。私有房屋的加固设计和施工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或产权人与业主共同承担,各县人民政府按国家补助政策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在处置地震受灾群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保证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切实维护受灾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经鉴定确需拆除的房屋,在实施拆除前必须事先书面告知房屋产权单位或房屋产权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尽快清理房屋内的财产,由负责拆除的单位进行登记造册,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予以确认。

  第十条 对经鉴定为可居住或经加固后可居住与当地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相悖的房屋需要实施拆除的,应当经房屋产权单位或房屋产权人同意,并给予安置补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定协议后,方可拆除。

  第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灾后受损房屋拆除的信访工作,防止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发生,严肃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地震后城镇受损房屋拆除实行公告制度。各县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依据房屋鉴定结果,在报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将拆除的房屋项目名称、被拆除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建筑面积和拆除范围、拆迁工作人员等事项,以《震后城镇受损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实行“阳光”操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和透明。

  第十三条 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范性规定,编制拆迁施工组织计划和安全施工方案,确保安全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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