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和调整海洋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价费〔2008〕169号)
省海洋与渔业局,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为有利于渔业资源的保护,促进我省海洋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海洋与渔业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6〕23号)等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和调整我省海洋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捕捞部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和调整的原则。本次规范和调整海洋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既要兼顾渔民的收费负担,也要考虑国家渔业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政策等因素。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对资源杀伤较大以及对海洋生态环境破坏较为严重的作业方式和国家政策限制的作业,较大幅度提高收费标准;(二)对资源和环境破坏小,国家鼓励的作业方式,继续实行减半收费优惠政策;(三)对国家既不鼓励也不限制的作业方式,恢复到减半前的原收费标准。
二、规范和调整后的我省海洋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标准见附件。
三、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费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保护,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调整我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浙价费〔1997〕322号、〔1997〕财综108号)附件一“浙江省海洋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同时废止。各级价格、财政和渔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政策顺利实施,切实保障渔区和渔民的稳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