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九十五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
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国务院《关于实施
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的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第
七条规定:“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
二、适用范围
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管理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统称企业。
三、审核程序及报送材料
(一)研究开发项目立项
研究开发项目,是指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创新活动。其研究开发经费可以是企业自有资金,也可以是企业自有资金、政府补助资金及其它资金之和;其项目立项,可以是企业自主决定列入本单位研究开发计划,也可以是经企业申请,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列入研究开发计划。
(二)研究开发项目审核
1、省属企业要求享受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应将有关研究开发项目立项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研究开发费用预算决算等材料报省科技管理部门,由省科技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审核该项目是否属于研究开发项目;其他企业要求享受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应将有关项目材料报企业所在地市级科技管理部门,由市级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税务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审核该项目是否属于研究开发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