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应对《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的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下户核实。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审核批准的时期为3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六节 下达定额
第三十一条 上级核准定额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在3日内制作《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应在7日内送达纳税人,签收送达回证。
第三十三条 未达起征点纳税人核定情况,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应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告30日,并拍照归档。
第七节 公布定额
第三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场所进行公布。
第三十五条 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纳税人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最终确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税收管理员、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六条 在办税服务厅公布时间为一个定额执行期,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五章 定额调整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
(一)纳税人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提出异议的,或被核定的定额经地税机关公布后,其他纳税人或公民提出异议经查属实的;
(二)纳税人自行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三)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依据认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四)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主动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并填报《纳税人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
其他纳税人或公民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提出异议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责令该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并填报《定期定额纳税人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