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应依法核定其定额:
(一)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
(二)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
(六)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
(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八)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章 自行申报的管理
第八条 被确定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或在定额执行期到期前30日内,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按预估数进行纳税申报。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督促纳税人自行申报,确保自行申报面达100%,辅导纳税人填写有关申报文书,核实纳税人申报的经营行业、经营面积、房产原值(租金)、雇用人数等有关内容。
第十条 纳税人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应当如实将前一定额执行期内的经营额、所得额向地税机关申报。
第四章 定额核定管理
第一节 典型调查
第十一条 核定定额前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进行典型调查,典型调查数据是核定定额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纳税人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纳税人,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纳税人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每个行业的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总户数的5%。经营行业较少的农村偏远地区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地区总户数的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