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三)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
(四)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除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外,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对受理的出质人、质权人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撤销登记申请,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机关对受理的质权设立登记和质权人或者出质股权数额的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对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对受理的上述申请认为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 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作出准予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准予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准予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或者准予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分别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或者《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
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对于股权出质登记情况发生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