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纳税人下列行为,提出管理建议或纠正处理意见:
(一)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凭税务登记证件开立银行帐户并向地税机关报告帐户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三条 督促纳税人按规定设置帐簿。督促纳税人按规定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督促纳税人按规定报备财务会计制度、处理办法、会计核算软件。
第十四条 做好发票使用的日常辅导和管理工作。加强对纳税人发票领、用、存的日常监控,对发票使用的各类异常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五条 督促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定期了解掌握税控装置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下列行为,提出管理建议或纠正处理意见:
(一)未按规定报备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及说明书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帐簿或未按规定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取得、使用、保管、缴销发票等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五)其他违反帐簿、凭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节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负责纳税人应申报税种、申报期限及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负责代售印花税票许可、委托代征税款等事项批准后的后续管理和业务辅导等工作。
第十八条 督促纳税人按时申报和缴纳税款,对逾期未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按规定程序进行催报催缴。
第十九条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