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由省矿业协会组织专家认定,认定结果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测量类型分为煤炭矿山、地下开采矿山(非煤)和露采矿山等三类。
第六条 申请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需向省矿业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企业法人须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法人须出具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三)地质勘查资质和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四)法人代表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材料;
(五)机构章程;
(六)机构内部设置情况、管理制度及质量监控制度;
(七)从业人员中技术人员清单及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业人员中技术人员清单包括姓名、年龄、职称、所学专业、毕业学校、毕业时间、现从事工作等内容;
(八)设备仪器清单,包括名称、型号、数量、购置时间等内容。
申请材料经省矿业协会认定,并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公告后,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可以在确定的范围内从事矿山地质测量业务。
第七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从事地质测量工作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山地质测量的有关标准、规定;
(二)坚持真实准确、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优质服务的原则;
(三)不与委托人串通作弊,不得弄虚作假;
(四)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五)对委托矿山提供的资料及地质储量测量结果,严格保守秘密,并有完善的地质测量资料档案保管制度。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作经历的矿山,可以设立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并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的矿山内设地质测量机构可负责本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编制本矿山储量年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材料。
第九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中从事地质测量业务的技术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与矿山地质测量业务有关的培训活动,每个技术业务人员每3年必须培训一次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