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核建议和意见,并书面回复市政府办公厅: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提出“经审核,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无抵触”的意见;
(二)有关部门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经法制办审核协调,仍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分歧、有关部门和法制办的意见一并提出,报请市政府审定;
(三)因情势变更或者制定的主要依据将要作重大调整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
(四)对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不予制定,退回起草部门。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规定提出暂缓制定、不予制定、退回起草单位的审核意见之前,应当听取起草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市政府法制办的回复意见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市政府领导审阅、签发。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报备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应当有专门处室和专门人员负责。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及时核查普发性政府文件及其发文目录,明确专人对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发现存在规范性文件迟备、漏备现象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政府办公厅。
普发性的政府文件及其发文目录由市政府办公厅提供。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报备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制定说明等报备材料,分别报送省政府、省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由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草拟初稿,市政府法制办按规定审核修改后,提交市政府办公厅。
报备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制作,并一式5份报备。规范性文件报备时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