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送审、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可以简化有关制定程序。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四)坚持有文必审、有文必备、有错必纠;
(五)及时、规范、公开。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厅在市政府领导下,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送审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征求相关部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专业性内容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征求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对所征求的意见、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对分歧意见,应当主动进行协调;对协调不一致的,有关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创设、增加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许可环节、条件;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五)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